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组长。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素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鱼台县政府决定征用鱼台县王某乙七所楼村部分土地,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本村五组组长协助鱼台县��鲁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征地补偿工作,王鲁镇政府将补偿款发放至本村会计李某A个人账户,李某A将每组补偿款转入各小组组长个人账户,由各小组组长负责发放,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发放本组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上报王某乙财政所的七所楼村五组土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中,用女儿李某丙等7人的名义虚报补偿款142060元,虚报坑塘补偿款19726元,共计虚报补偿款161786元,后将其中的26122元用于交纳本组村民2014、2015年农田灌溉水费,将剩余的135664元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4月,因为部分村民上访,被告人李某甲向村民补发了共计101680元,并将未发放的部分坑塘补偿款等共计47198元上交鱼台县王某乙纪委。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A、丁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亦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一案进行初查后,于2015年9月10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通知其接受询问,但未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后办案人员让鱼台县王某乙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王某乙人民政府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李某甲到王鲁镇政府后,办案人员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在征其同意后,将其带至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可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到案说明、土地征用报告及相关资料、七所楼村2011-2015年度收支表、王鲁镇财政所向七所楼发放征地补偿款银行凭证、补偿款发放明细、情况说明、村民领取补偿款凭证、收据、证明、户籍证明、明细表、王某乙财政所记账联、水费记录;证人陈某乙、李某丁、丁某、王某丙、李某A、李某戊、魏某、李某己、李某庚、张某甲、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王某丁、吴某、胡某、李某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丑、宋某、李某寅、李某B、李某C、李某卯、张某乙、李某辰、王某戊、刘某丙、李某巳、李某午、张某丙、李某未、李某申、李某D、汪某、闫某甲、李某卯、李某酉、李某戌、王某戊、古某、闫���乙、王某己、李某E、李某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款费用的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1356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达办案人员指令场所并在接受询问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赃、补发补偿款,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艳秋
代理
审判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