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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2227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姜艳光、张晓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姜艳光,张晓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222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栾学利,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之光,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娇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艳光。被告张晓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诉被告姜艳光、被告张晓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娇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艳光、被告张晓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姜艳光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庄河支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056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艳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8.515%。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姜艳光、张晓新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庄河支行2013年个抵字第2013-0056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艳光、张晓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徐岭屯三环大街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姜艳光、张晓新于2013年12月5日依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业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被告姜艳光业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全部借款。但截至今日,被告姜艳光已多次逾期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借款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姜艳光、张晓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3,638.66元,利息人民币116,177.00元、罚息人民币6,381.02元、复利人民币5,979.9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前述数额共计人民币1,972,176.63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姜艳光、张晓新所有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有权就相关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艳光、被告张晓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姜艳光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庄河支行2013年个借字第2013-0056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艳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8.5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同日,原告与被告姜艳光、张晓新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大连庄河支行2013年个抵字第2013-0056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艳光、张晓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徐岭屯三环大街XX号房屋(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00XX**号)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姜艳光、张晓新于2013年12月5日依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业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庄房他证庄字第20130XX**号)。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被告姜艳光业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全部借款。但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已经累计12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合同期内未到期本金余额人民币1,719,732.11元、已到期未还本金余额人民币123,906.55元(合计人民币1,843,638.66元);尚欠利息人民币116,177.00元、罚息人民币6,381.02元、复利人民币5,979.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否支付;2、被告张晓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是否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1、被告姜艳光与原告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贷款本金1,843,638.66元、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所欠利息人民币116,177.00元、罚息人民币6,381.02元、复利人民币5,979.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张晓新作为被告姜艳光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明其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对于借款性质和借款用途是明知的。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债权人均应承担清偿责任。3、同时,案涉房屋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应认定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姜艳光、被告张晓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艳光、被告张晓新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43,638.66元;

二、被告姜艳光、被告张晓新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16,177.00元、罚息人民币6,381.02元、复利人民币5,979.95元合计人民币1,972,176.63元;

三、被告姜艳光、被告张晓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姜艳光、被告张晓新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姜艳光、张晓新共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徐岭屯三环大街XX号的房屋(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00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芬

代理

审判员  原博侠

代理

审判员  许冠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