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锡云,曾用名杨新勇、杨小伟、杨习云,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辉县市南寨镇北岸泉村,现住辉县市盛和怡居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二〇〇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锡云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锡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锡云先后骗取被害人郎某、张某、王某现金、手机等物共计143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锡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锡云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锡云在辉县市南环路与韭山路十字附近找到开出租车拉货的被害人郎某,以去新乡市精神病医院拉货为由,与郎某开车到新乡市精神病医院,杨锡云进医院转一圈后,骗郎某说取货钱不够,让郎某先垫付5000元,郎某就打电话让妻子向杨锡云的银行卡里汇款5000元,随后杨锡云将钱取出。杨锡云又以货款不够为由,向郎某要了200元现金后从医院前门逃走。案发后,520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2、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锡云冒充辉县市中医院的工作人员,以租用张某的车去新乡市三七一医院拉药品为由,与张某开车到新乡市三七一医院,后杨锡云说货款不够,骗取张某600元现金和1部小米手机后逃走。该手机价值792元。案发后,手机及60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3、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锡云在辉县市今潮商务洗浴中心认识了在洗浴中心上班的被害人王某,杨锡云称可以帮助王某离婚,并且承诺可以给王某15万元的离婚费,离婚后与王某结婚,骗取王某信任。2015年12月10日中午在辉县市长安会所111房间内,被告人杨锡云以转款为由将王某的身份证、1部三星手机、2张银行卡骗走。当日下午,杨锡云又以给王某转款卡中需要底金为由,让王某向银行卡里存入3000元现金,随即被告人杨锡云在辉县市邮政储蓄银行城东支行将3000元现金取走。三星手机价值4753元。案发后,手机及3000元现金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4、汇款收据、取款凭条、历史明细、银行交易明细;5、谅解书、收到条、领到条;6、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城)行罚决字(2015)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7、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证明、张某书写证明一份;8、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视频截图照片;9、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41号、(2015)3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0、郎某、王某辨认笔录;11、证人李某证言;12、被害人郎某、王某、张某陈述;13、被告人杨锡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锡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杨锡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锡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锡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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