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林文华,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745,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谭运良,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网上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少杰。
委托代理人:叶晨、李惠萍,均系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文华诉被告广东网上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东网上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2016)粤13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林文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被告融资款到位后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支付了10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迄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多次督促后至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等法律责任;3、被告除应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外,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考虑到被告目前资金周转较为困难,同意予以适当减免,仅要求被告按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年标准(而不按约定利息标准即月息3%)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今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按照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年计算,具体以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网上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书面材料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约定及法定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有:“今收到林文华暂借款(¥200000.00),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正”。原告还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3日的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金额合计为2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并按约定支付了其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为证,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原、被告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率,以及被告实际向其支付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网上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文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广东网上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
审判员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彭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