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45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姚华兴,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被告徐秀芬。系被告杨健之妻。被告覃先梅。被告杨龙标。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杨健、徐秀芬、覃先梅、杨龙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碧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徐秀芬、覃先梅、杨龙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健(借款人)、徐秀芬(共同借款人)、覃先梅(保证人)、杨龙标(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健提供个人经营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具体计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并约定由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条款第十三条费用(合同第四页)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26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健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今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日已欠本金70674.94元,利息14828.95元,本息合计85503.89元。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健、徐秀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674.94元,并支付利息14828.95元,本息合计85503.8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覃先梅、杨龙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26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5月已分四次共计偿还借款本息40561.03元,主张利息计至2016年5月31日,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变更为37251.55元,利息变更为3120.17元。被告杨健、徐秀芬、覃先梅、杨龙标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杨龙标、覃先梅作为保证人,被告杨健与其妻被告徐秀芬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杨龙标、覃先梅为上述债务承担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向杨健账户放贷200000元,杨健、徐秀芬则每月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8349.62元。2015年7月起杨健、徐秀芬未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7251.55元、利息3120.17元。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杨健等共四十四户借款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事宜,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中的全部事务,甲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合同未对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2016年4月21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与杨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壹审律师代理费”,金额(含税)为1026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上述律师费,并当庭提交了律师费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杨健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贷款欠款明细查询、催收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杨健、徐秀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健、徐秀芬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37251.55元、利息3120.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杨健、徐秀芬违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26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被告杨健、徐秀芬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先梅、杨龙标为上述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违约,覃先梅、杨龙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覃先梅、杨龙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健、徐秀芬、覃先梅、杨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健、徐秀芬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251.55元,并支付利息3120.17元(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26元由被告杨健、徐秀芬承担;
三、被告覃先梅、杨龙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82元,由被告杨健、徐秀芬、覃先梅、杨龙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6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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