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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628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笔,林剑,程微微,杨华军,郭继勇,赵龙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628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玉苍东路50号。

负责人:陈继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东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林剑。

被告:林笔。

被告:林剑。

被告:程微微。

被告:杨华军。

被告:郭继勇。

被告:赵龙浩。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笔、林剑、程微微、杨华军、郭继勇、赵龙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林笔、林剑、程微微、杨华军、郭继勇、赵龙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笔、林剑、程微微、杨华军、郭继勇、赵龙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林笔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4002217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9.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11月24日,被告程微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1日,被告林笔、林剑、杨华军、方继勇、赵龙浩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自愿为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并未足额支付,其余2015年8月2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笔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荷花锦园2幢506室(所有权证号:566884号)的房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程微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程微微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被告程微微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林笔、林剑、杨华军、郭继勇、赵龙浩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林笔、林剑、杨华军、郭继勇、赵龙浩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均以最高额150万元为限),被告林笔、林剑、杨华军、郭继勇、赵龙浩分别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巨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笔、林剑、程微微、杨华军、郭继勇、赵龙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