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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741号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牌小型面包车,途经永康市七里经堂到山头蒋村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后,提取被告人韦某的血液,经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mg/100ml。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