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052号原告黄秀兰,女,1970年6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任福臣,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昆,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纪志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黄秀兰与被告杨昆、纪志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福臣、被告杨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兰诉称:原告夫妇系大志商店的经营者,主要经营啤酒、饮料等季节性消费品。2014年4月7日,被告杨昆的小孩(6岁)在原告商店门前啤酒箱堆放处(高2米)玩耍,为了避免危险,原告丈夫带小孩离开危险地方,引起了被告杨昆妻子的强烈不满,挥手打了原告丈夫两个耳光。被告杨昆妻子仍未罢休,给被告杨昆打电话,被告杨昆纠集被告纪志成等5人来到原告商店,将原告夫妇打伤。该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派出所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大(黄)受案字[2014]000346号。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因原告夫妇均被打伤,导致商店无法经营,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月至10月为销售旺季)。被告将原告夫妇打伤后,拒绝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9414.97元、误工费37554.62元、护理费68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944.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昆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打人不是我打的,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太多。被告纪志成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3时许,因张丽娜与黄秀兰、李留才发生口角,被告杨昆、纪志成对黄秀兰、李留才进行殴打。原告黄秀兰受伤,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23090.74元。此后,原告黄秀兰于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6324.23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案卷笔录、原告黄秀兰提交的派出所受案回执、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纪志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昆、纪志成对黄秀兰进行殴打,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黄秀兰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为:1、医疗费39414.97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6896.55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6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7554.62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医嘱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13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28元过高,本院从合理角度考虑,酌定为4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1364.97元,被告杨昆、纪志成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昆、纪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黄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九元,由原告黄秀兰负担六百九十八元(已交纳四百元,余款二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杨昆、纪志成负担一千四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琪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