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林庚,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林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向福州汇雅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红木家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均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但是,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5161.45元。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庚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161.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3、欠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5161.45元。被告林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向福州汇雅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红木家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均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但是,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516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庚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林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林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林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161.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03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靖
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
人民陪审员 钟宙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楣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