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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169号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2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粤P****6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中山大道与兴源路交汇处路段时,执勤公安人员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便依法对其采集血样。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6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粤P****6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中山大道与兴源路交汇处路段时,执勤公安人员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便依法对其采集血样。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6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邝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赖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