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金时,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日刑满获释;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获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未检刑诉[2016]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金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金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荣金时行至岳阳市三眼桥街道北港医院附近时,路过群众王某、易某等人因怀疑其吸毒,将其抓获。王某、易某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指派警察赶至现场。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荣金时身上搜出疑似��品物6小包、仿左轮枪形物一支及子弹、弹壳等物品。经鉴定,6小包疑似毒品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9.1248克,含海洛因成分的净重1.9496克;仿左轮枪形物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荣金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同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荣金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荣金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荣金时予以惩处。
被告人荣金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金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搜出的毒品及枪支照片;被告人荣金时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楼刑二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荣金时到案经过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荣金时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6]213号毒品鉴定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痕迹)字[2016]25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讯问被告人荣金时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金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同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金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荣金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荣金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荣金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荣金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荣金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史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