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路。代表人付双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静东,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木兰县木兰镇生产街。被告王月莉,住木兰县。被告刘丽荣,住木兰县。被告刘丽华,住木兰县。被告胥广财,住木兰县。被告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跃进街。法定代表人张宪武,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王月莉、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东,被告王月莉、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月莉经被告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孟祥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1年期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被告王月莉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月莉没有按期还款,我单位多次找五被告索要,五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月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10元(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并要求被告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月莉、刘丽荣、刘丽华辩称,当时是孟四(孟祥忠)找的银行信贷员找到我们贷款,说就顶个名,不是贷款。我们寻思关系都挺好的就签字了,当时我们几个身上都有贷款,寻思没事呢。后来孟四媳妇又找我们上县里签字、办卡。她跟我们说“没事,都不用你们还”。卡是我们从银行窗口拿出来就给孟四媳妇了。钱是孟四花的,这事他们信贷员都知道,他们要说是给孟四贷款,我们不可能给他贷,这事是农行信贷员和孟四合伙骗我们的。关于我们担保的事,我们都不明白,当时信贷员刘文波领我们签字,我们就签。这贷款我们不能还。
被告胥广财辩称,就是她们说的那样,当时我在刘丽华的理发店,农行信贷员夏剑华、刘文波给她们办贷款,我说我以后能贷款吗?他们说“你们担保不影响你们贷款”。当时我不知道给谁贷款,孟四媳妇找我,我就签字了。被告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月莉、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张宪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月莉经被告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孟祥礼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逾期加收50%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
二、执行利率证明、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月莉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2015年8月1日;执行年利率8.7%。经质证,被告王月莉、刘丽荣、刘丽华对证据一、二表示,字是我们签的,当时我们不懂,钱是给孟四贷的,我们没花,我们不能还。被告胥广财表示,当时我不知道给谁贷款,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由于被告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月莉经被告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孟祥礼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签订了1年期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月莉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月莉没有按期还款,经催收五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月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10元(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月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为被告王月莉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月莉、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月莉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孟祥礼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月莉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610元(至2015年8月1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清偿时止。上述一、二项,被告王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王月莉、刘丽荣、刘丽华、胥广财、木兰县宝赢大豆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