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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932号

林传结与安徽皖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林传结,安徽皖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932号

原告:林传结,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60508。

法定代表人:马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传结与被告安徽皖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贾娟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夏国栋、被告皖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彬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传结诉称:林传结自2005年在皖城公司工作,白天任保洁工,晚上值夜班、做小工。双方约定,林传结保洁工工资每月1500元、值夜班工资每月1200元、做小工工资每月800元,三项工资合计每月3500元每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皖城公司每月实发工资不足1500元,至少每月拖欠林传结工资2000元。2015年8月,林传结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系工伤,但皖城公司仅给付林传结1400元即让林传结回家。此后既不安排林传结工作也不发放工资。林传结向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对林传结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决皖城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月补发林传结工资2000元,合计补发林传结应得工资188000元;

二、判决皖城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月支付林传结因未与皖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中的第二倍工资3500元,合计支付林传结应得第二倍工资241500元。皖城公司辩称:林传结与皖城公司间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皖城公司2015年10月217日向林传结出具的证明,是为了帮林传结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多获得赔偿才开具的不真实的收入证明,并不是林传结真实的劳务收入;皖城公司是按月以现金发放的形式将工资发放给林传结及与他类似工种的员工工资,并没有拖欠林传结工资。即使林传结与皖城公司是劳动关系,林传结的第二条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林传结于2005年1月开始在皖城公司从事保洁、值夜班及小工工作,2014年7月份之前保洁工作每月工资600元,2014年8-9月份保洁工作每月工资700元,2014年10月份至今以后保洁工作每月工资950元,值夜班每月500元,小工按工作不同为几十元每次不等。2015年8月26日,林传结与林君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君才负为全责。为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2015年10月27日皖城公司应林传结要求为林传结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林传结在皖城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2015年11月24日,林传结与林君才达成调解协议,林君才赔偿林传结各项损失共计7961.72元。其后林传结凭该份证明要求皖城公司按证明发放工资未果,林传结于2016年3月22日向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了潜劳人仲不字[2016]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林传结对此不服,致讼始。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林传结的工资领条、皖城公司证明、潜劳人仲不字[2016]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传结自2005年1月起与皖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05年起皖城公司发放工资时林传结并未就工资数额问题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林传结主张的自工作时起双方即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皖城公司为林传结交通事故赔偿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交通事故赔偿的秩序,对此行为本院予以严厉谴责。但不能仅凭证明认定皖城公司与林传结间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林传结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传结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传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传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娟娟

二O一六年六月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