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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233号

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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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BA****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宁海桥桥头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08.41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毒���字第0374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邱益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