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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380号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华静、唐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吴华静,唐叶,吴华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80号

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鲍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华静。

被告:唐叶。

被告:吴华根。

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华静、唐叶、吴华根及桐乡市梧桐糖意面包坊、桐乡市梧桐贝甜贝菓食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桐乡市梧桐糖意面包坊、桐乡市梧桐贝甜贝菓食品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吴华静为购车所需于2014年4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信用卡透支贷款589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唐叶、吴华根自愿为被告吴华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华静透支贷款589000元。之后,被告吴华静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此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共计356265.3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吴华静已支付原告代偿款24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华静立即支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9265.35元及利息损失(以10926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代偿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8210.8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636元;被告唐叶、吴华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请求明确为:以10926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一、《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华静因购车所需于2014年4月30日向农业城北支行信用卡透支贷款589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二、《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唐叶、吴华根自愿对被告吴华静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三、分期偿还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代偿352459.97元,2015年12月4日代偿2880.83元,2015年12月7日代偿924.55元,合计356265.35元;

四、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7636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约为被告吴华静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56265.35元,扣除被告吴华静已支付给原告的2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吴华静立即支付剩余代偿款109265.35元、利息损失(以10926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763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叶、吴华根为被告吴华静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唐叶、吴华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9265.35元、利息损失(以10926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636元;

二、被告唐叶、吴华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吕 磊

代理

审判员  沈武英

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