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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643号

邓烈达与帅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烈达,帅志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643号原告邓烈达。被告帅志云。

原告邓烈达诉被告帅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烈达诉称,被告帅志云于2012年11月20日、2015年5月23日先后两次在我处购买轮胎,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15420元,且立下欠据两张,被告当时承诺,将在一个月内还清所欠货款。到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催讨此款未果。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迅速清偿所欠货款15420元及利息4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烈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则按每月20‰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帅志云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辩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帅志云在原告邓烈达经营的松滋市西斋轮胎经营部赊购价值8420元的轮胎,办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定于2012年12月30日止,如不按期偿还,则按每月20‰的利率加付欠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10月16日、2014年3月25日各支付货款2000元,下欠2420元未付。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8200元的轮胎,下欠13000元于当日办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定于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按期偿还,则按每月20‰的利率加付欠款利息。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5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15320元,并支付至起诉前的利息45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帅志云分二次在原告邓烈达所经营的轮胎经营部赊购轮胎后,分别立据欠款共计15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货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0‰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536元,而对此后的利息并未主张,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帅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邓烈达轮胎款15320元及利息45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帅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晏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