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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97号

张小莉与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莉,陈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97号

原告:张小莉。

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系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

原告张小莉为与被告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莉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莉起诉称:被告陈晓因经营矿山需要于2010年2月17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4万元,有被告陈晓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晓偿还借款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4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4.银行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晓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后对被告陈晓进行询问,其表示向原告张小莉借款40万元属实且确有收到,借款是为了投资银矿。被告不清楚借条中载明的44万元是如何形成的。另被告已于2009年7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款项20万元,之后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款项3万元,合计23万元。被告陈晓认可本案借条确系其本人书写,但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于2010年2月17日由被告另行誊抄才形成的。借条载明金额44万元是没有扣除被告已经偿还款项23万元的。被告提供一份银行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其在2009年7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款项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款项3万元和本案借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晓曾向原告张小莉多次借款,2010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晓结欠原告张小莉借款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尚欠原告张小莉借款4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偿还借款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陈晓辩称其已于2009年7月23日偿还款项20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付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陈晓辩称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款项3万元和本案借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小莉借款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陈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佳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