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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496号

官恭有与储建忠、常山县新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官恭有,储建忠,常山县新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颜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496号原告官恭有,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职员,住浦城县。被告储建忠,男,197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衢州市衡江区。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汪家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2200025492。法定代表人黄香萍,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门街1号柯城房开2楼。负责人那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喜平,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浦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213号胜利大厦A幢2楼。负责人苏新华,总经理。

原告官恭有与被告储建忠、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被告颜喜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官恭有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被告储建忠、被告颜喜平、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恭有诉称,原告系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03月22日11时30分许,巫建军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官恭有),由浦城九牧镇沿国道205线往浦城仙阳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遇对向被告储建忠驾驶正在超越被告颜喜平驾驶闽H×××××号车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时,原告官恭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失控,车头与对向由被告颜喜平驾驶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车厢右侧尾部碰撞行人朱祖惠、邱闽浦,造成原告官恭有、被告颜喜平、巫建军、朱祖惠、邱闽浦受伤及闽H×××××号、闽H×××××号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巫建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储建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官恭有、被告颜喜平、邱闽浦、朱祖惠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官恭有因事故受伤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院费12432.2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573.64元。经了解,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系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检验有效至2015年01月、被告颜喜平驾驶闽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官恭有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无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7201.3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被告储建忠、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3411.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建忠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口头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储建忠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答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浙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挂车有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本起事故共造成五人受伤,交强险赔偿份应按五人份额计算,商业三者险应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中非医保费用3108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另原告系职务行为,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费对天数无异议但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颜喜平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南平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颜喜平在本事故无责,故答辩人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事故系三车及行人事故,应由两个有责交强险(各120000元)和一个无责交强险(12000元),交强险总赔偿限额计252000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负责对原告损失进行分摊赔偿。原告官恭有及事故其他伤者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总额,因此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受伤人数按份额赔偿。各受害人伤残费用项目总金额未起过231000元,因此答辩人无须满额赔付无责伤残费用。对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答辩人根据规则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官恭有损失330.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浦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储建忠驾驶证、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巫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储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官恭有及被告颜喜平、邱闽浦、朱祖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系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颜喜平驾驶闽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2432.28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二周。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3108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建忠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官恭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喜平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2日11时30分许,巫建军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官恭有),由浦城九牧镇沿国道205线往浦城仙阳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205线1915KM+500M路段,遇对向被告储建忠驾驶正在超越被告颜喜平驾驶闽H×××××号车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时,巫建军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失控,车头与对向由被告颜喜平驾驶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车厢右侧尾部碰撞路右行人朱祖惠、邱闽浦,造成原告官恭有、被告颜喜平、巫建军、邱闽浦、朱祖惠受伤及闽H×××××号、闽H×××××号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巫建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储建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官恭及被告颜喜平、邱闽浦、朱祖惠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2432.2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108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另查明,原告官恭有系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系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颜喜平驾驶闽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要求被告储建忠、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被告颜喜平、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要求被告储建忠、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被告颜喜平、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系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职员,诉请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颜喜平驾驶的闽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由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官恭有、被告颜喜平、邱闽浦、朱祖惠、巫建军五人受伤,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5人每人20%份额赔偿。因被告颜喜平不负事故责任,闽H×××××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按4人每人25%份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巫建军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储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7:3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官恭有、被告储建忠及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根据浦财事(2014)49号《浦城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出差南平市辖区内其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60元”规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官恭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12432.2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108元;2、护理费19天×96.18元=1827.42元;3、住院伙食费19天×60元=1140元;合计15399.7元。被告储建忠、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被告颜喜平、被告人寿财险南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官恭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644.72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官恭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213.59元其中30%计246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官恭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32.7元(其中医疗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储建忠、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官恭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非医保费用3108元其中30%计932.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官恭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储建忠、被告常山县新航物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