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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331号

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邓州市某某镇岗岔村三组组长期间,利用管理本组财务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虚报开支的方式,将本组资金95381.01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以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某某镇岗岔村村委证明、某某镇岗岔村三组2006年至2009年收支帐、协议书、邓州市财政局构林会计结算中心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证言、邓州市构林镇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关于对岗岔村三组2006年-2011年财务清理情况的报告、邓州市公证处公证书、现场记录、邓州市标准定额管理站工程量核算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组集体组长兼会计,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列支记账方式侵占集体财产95381.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卫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