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684号原告陶海燕。委托代理人刘强强、田灯亮,安徽品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好柏树大厦B区二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张云,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海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燕委托代理人刘强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海燕诉称,2016年2月9日,案外人王李扣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盱眙县××集镇××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李扣、陶海燕及车上人员黄齐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李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海燕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在承保期内。此后,原告将车辆拖回上海宝马4S店进行维修,但因维修费用过高,且原告没有直接维修车辆能力,导致原告车辆至今没有进行维修。现车辆损失经过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5557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574元,鉴定费3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向事故责任方直接主张权利。2、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因我公司未能参与鉴定,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王李扣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盱眙县××集镇××村路段与原告陶海燕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李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李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海燕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2016年3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出具评估意见: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5557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9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因其未能参与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车损费用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评估该事故车辆的车损费用基准日所表现的价值合计为156064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评估报告质证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浙B×××××车辆由原告陶海燕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579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委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陶海燕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现涉案车辆损失,经委托鉴定,确认车损费用为1560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仍按照原诉讼请求主张车损费用155574元,系其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其委托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意见所支出的鉴定费3690元,因被告对陶海燕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该份评估意见并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海燕保险赔偿款155574元。
二、驳回原告陶海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陶海燕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琼一、本院银行帐号: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银行帐号:77×××93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