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546号原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47661。法定代表人陈晓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星全,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祥,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立娟,女,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兆祥、刘立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莉、王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祥、刘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兆祥因购置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其所购车辆总金额为169800元,被告张兆祥的借款金额为118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张兆祥所购车辆向工行新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19日,被告张兆祥、刘立娟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申请由原告为其与工行新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借款担保。经审核,原告同意被告张兆祥、刘立娟的申请,并于2011年5月19日与被告张兆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张兆祥向工行新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张兆祥提供反担保。2011年5月19日,原告收到刘立娟签署的《共同还款确认函》,约定如果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刘立娟将以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兆祥与工行新华支行签订合同后,先期还能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1年11月起,被告张兆祥违约不还款,2012年8月23日,工行新华支行诉张兆祥、刘立娟、原告,2013年3月26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和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张兆祥、刘立娟还款付息并承担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张兆祥垫付本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共计131220.93元。原告追偿至今,被告尚有131220.93元未偿还给原告。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兆祥、刘立娟偿还代偿款131220.9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工行新华支行与被告、原告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约定。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及《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兆祥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双方担保关系及权利义务。3、《承保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合同义务。4、《共同还款确认函》,证明刘立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欠工行新华支行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代偿证明、转账凭证7张、还款凭证38张,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及原告代偿情况。被告张兆祥、刘立娟未答辩。被告张兆祥、刘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兆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乙方):张兆祥;受托人(甲方):原告。第一条:乙方向工行新华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金额118000元,借款期限叁年,现委托甲方提供借款担保,特订立此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乙方和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刘立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4、如原告按照借款人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了担保责任,确认人将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履行借款人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借款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日,工行新华支行与被告张兆祥、刘立娟及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兆祥、刘立娟向工商新华支行借款118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起开始拖欠工行新华支行贷款本息。工行新华支行于2012年8月23日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被告张兆祥、刘立娟及原告借款合同纠纷,经(2012)和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兆祥、刘立娟、德泰担保公司订立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兆祥、刘立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05.74元、利息7248.55元(截至2012年7月21日)及自2012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四、被告张兆祥、刘立娟、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元。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张兆祥、刘立娟、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判决生效后,截至2014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张兆祥、刘立娟垫付本息125001.93元、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2719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兆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刘立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兆祥、刘立娟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返还案外人工行新华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张兆祥、刘立娟向案外人工行新华支行承担了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祥、刘立娟追偿,故原告向被告张兆祥、刘立娟主张给付代垫款13122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兆祥、刘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122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张兆祥、刘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