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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020号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020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黎冠荣,系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其。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淑贞,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经济联合社(下简称下滘经联社)、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下滘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方于1997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南海市城区城市信用社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下滘经联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7日起至1997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8.41‰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第八款第三项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利息和罚息。被告下滘村委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下滘经联社借款方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下滘经联社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但被告下滘经联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下滘村委会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予以催收,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截至2016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2,034,310元。被告下滘经联社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下滘村委会亦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1、被告下滘经联社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034,31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即1997年5月27日计算至1997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8.41‰标准计算;自1997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9‰为标准计算,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9‰为标准另行计算,详见附表),合共3,034,310元。2、被告下滘村委会就被告下滘经联社上述第1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下滘经联社、下滘村委会共同答辩如下:我方承认借款事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同意南海市3家城市信用社改造为南海市农村信用社的通知、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称的批复、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名称更变表、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顺信用社等十个信用社更名的批复、更名通知、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9各分支机构具体名称和地址(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金沙镇下滘管理区向南海市城区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5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南海市金沙下滘管理区于1997年5月27日向南海市城区城市信用社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7日至1997年6月27日止,南海市金沙下滘经济联合社作为保证方在其合同上盖章确认。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原件,27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审查,原告举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原告从2001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原告向两被告持续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分别于该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盖章确认,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列明:1、借款人声明“以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悉,对上述借款本息金额确认无误”;2、保证人声明“以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悉,保证人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签收日期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均于该通知书中的借款人声明、保证人声明中分别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南海市城区城市信用社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于1997年5月27日向被告下滘经联社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限于1997年5月27日至1997年6月27日,被告下滘经联社逾期未能还款,被告下滘村委会也未能依法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下滘经联社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至1997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8.41‰计算为利息8410元、及以上述本金从1997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9‰计计算逾期利息为2025900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滘村委会自愿为被告下滘经联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原告多次发送的《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确认该保证人声明,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下滘村委会应对下滘经联社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1997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8.41‰计算为利息8410元、及以上述本金从1997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为2025900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537.2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予以交纳,原告预交的15537.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雅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玲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