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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468号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QD053**二轮电动车,搭载着唐某某从宜宾市翠屏区山水原著工地出发,经诚信路延伸线往南丝绸路方向行驶。18时50分左右,李某某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疏于观察和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黄某甲相撞,致黄某甲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工友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李某某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17400元,丧葬费26000元;2、2016年4月28日,本院就该交通事故一案作出(2016)川15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电动车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2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病)字[2016]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川15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高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唐娅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