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480号原告陆颖。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保兰。被告冷昌琼。
原告陆颖与被告梁保兰、冷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颖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保兰、冷昌琼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颖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保兰与原告的父亲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不计利息,因未按期归还,被告承诺自2013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陆颖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9日,被告梁保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以及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保兰、冷昌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梁保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陆颖100000元,该借条未注明还款的时间和借款利率。此后,被告梁保兰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保兰、冷昌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保兰向原告陆颖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主张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保兰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了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但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其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其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超过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被告梁保兰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梁保兰、冷昌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冷昌琼应与被告梁保兰共同偿还。被告梁保兰、冷昌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陆颖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冷昌琼对被告梁保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保兰、冷昌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文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红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