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357号被告人仇某,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饮酒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王某某,沿本区中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鑫路与博富路交叉路口时,撞上舒某某驾驶的苏A×××××轿车,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仇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认为被告人仇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元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