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60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15时10分许,高明玉驾驶辽J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站东街北段阜新银行南侧道路驶入站东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站东街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DNYMH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急救,随即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右胫骨下1/3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等,住院136天。另肇事车辆辽J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0.23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15302.33元,交通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70元,复印费73元,财产损失800元(电瓶车600元,衣物2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1090元,以上合计171769.56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方垫付5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10分许,高明玉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辽JXXX**号出租车由站东街北段阜新银行南侧道路驶入站东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站东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DNYMH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高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其中Ⅲ级护理6天,诊断:1.车祸伤;2.右胫骨下1/3段粉碎骨折;3.右腓骨中段粉碎骨折;4.右后踝骨折;5.右侧肘管综合症。原告李某某又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Ⅰ级护理4天,诊断:1.右侧肘管综合症;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提供了一张加盖了阜新市海州区嘉伟测绘商店公章及财务公章的证明,证明李某某系其商店雇佣的销售送货员,2014年3月1日到我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固定为2400元,2015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我商店上班,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又提供了该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5月30日,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新常青园总店出具的发票,货名为轮椅、拐杖,金额分别为940元、150元。2016年5月19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营养其为90日。另查明,辽J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刘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5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明玉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刘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治疗右侧肘管综合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医院诊断中明确记载了右侧肘管综合症,并且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中记载建议进行右侧肘管综合症手术治疗,第二次住院诊断中也记载了右侧肘管综合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910.23元(凭据);2.误工费17449.20元(29082元/365天×219天),因原告为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3.护理费14724.89元(35128元/365天×130天+35128元/365天×19天+35128元/365天×4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Ⅲ级护理不予支持,Ⅰ级护理支持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50元/天×155天);5.交通费155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予以支持;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天数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7.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鉴定费2270元(凭据);10.复印费73元(凭据);11.电瓶车600元,此项诉讼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予以支持;12.衣物100元(酌定);13.二次手术费8500元,此项诉讼请求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14.医疗辅助器具10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99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合计7066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660.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7449.20元、护理费14724.89元、交通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70元、医疗辅助器具1090元、电瓶车600元、衣物100元,合计98948.09元;(履行时扣除4327元返还给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73元。(此部分已在被告刘某垫付的钱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部分已在被告刘某垫付的钱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关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