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建英,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开发区创通饲料加工厂,地址晋中开发区北六堡村。负责人柳永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一军,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建英、晋中开发区创通饲料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边一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修文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边一军与被告柳建英、晋中开发区创通饲料加工厂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房屋(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00××67号、00××00号、00××55号),总价款1400万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房屋自交付后一个月内,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00万元。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金融机构作了贷款抵押,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代被告在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使赵信用社)汇通信用社偿还贷款279.7万元。双方并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该贷款,以解除房屋贷款抵押。至此,原告履行了购房付款全部义务,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交付房屋及过户义务。经多次催促无果后,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柳建英及被告晋中开发区创通饲料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信用社还款证明》、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和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限被告柳建英、晋中开发区创通饲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边一军办理房屋(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00××67号、00××00号、00××55号)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28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晋中开发区创通饲料加工厂、柳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晋中开发区创通饲料加工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不知道判决书中所说的总价款1400万元是怎么回事。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署为2013年11月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从未见过这份协议,对协议中的内容也毫不知晓。至于为什么协议中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上诉人经过回忆,想起被上诉人曾经要求上诉人签过一份空白内容的协议,出于当时双方很好的个人关系,上诉人就签字了,怎么也没有想到后来竟然被填上这样的内容。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未能在一审开庭时到庭,由此丧失了当时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涉案的协议有假,而且上诉人是否缺席,证据是否经过质证,法院都不能不对重要事实进行审查,在没有查明1100万巨款来源去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了被上诉人付款1100万元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柳建英上诉请求及理由同上诉人晋中开发区创通饲料加工厂一致。被上诉人边一军的答辩意见是,《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边一军实实在在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情况,被上诉人边一军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证实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边一军分三次向其借款480万元,借款用途是因购买饲料厂资金不足。2、边一军农村信用社(尾号为6886)账户支取清单。3、边一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032)支取清单。4、开发区壹军机械账户(尾号为0718)支取清单。以上支取清单证明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金额。边一军提供支付购房款明细如下:2012年3月支付250万,2012年4月支付200万,2012年6月支付130万,2012年7月支付30万,2012年9月支付20万,2012年11月支付30万,2012年12月支付30万,2013年2月支付120万,2013年3月支付170万,2013年5月支付50万,2013年6月支付20万,2013年10月支付50万,以上共计1100万元。剩余的279万替上诉人还贷,解除了他项权。110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有上诉人的收款收条,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写明已付清后撤销了收款收条,款项纳入了购房协议。对边一军以上所举证据,二上诉人认可279万系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贷。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但认可《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上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上诉人柳永成认可曾在2012年3月8日下午与被上诉人边一军一起去证人杨某家拿了证人的三套房产证,边一军的借款情况该不知道。上诉人柳永成自认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自认借款约400余万元,不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正确。经查,从形式要件上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有各方的签字、捺印、盖章,且上诉人对该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中显示,购房款总价为1400万元,已付清110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显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银行偿还贷款279.7万元,并将余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有《信用社还款证明》、还款凭证证实归还贷款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二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在二审中,二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提出的上诉理由,故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被上诉人所举支付购房款明细有从三个银行账户支取资金的清单来证明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金额,上诉人未提出反驳证据,据此可以证实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二上诉人理应依据协议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柳建英、晋中开发区创通饲料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审 判 员 王 雪
代理
审判员 李海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