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1163号之一
原告:烟台市城新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刘春海,经理。
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曙光,经理。担保人:祁永芝。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城新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标的额40万元),担保人祁永芝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依法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祁永芝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担保人祁永芝名下的、座落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泰街105-20号房产;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蔡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