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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967号

戚某、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戚某,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9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昕、被告人戚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熊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三岔路村杭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厂房内,窃得铝制品约600公斤,价值15480元。2.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厂房内,窃得铝制品约600公斤,价值15540元。综上,被告人戚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1020元;被告人熊某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1548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戚某、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伙同被告人熊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熊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戚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枭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