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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248号

程楠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楠,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248号原告程楠。委托代理人朱爱新、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

原告程楠与被告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仲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楠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楠诉称:原告程楠与被告程伟系同乡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程楠因需要对公账户收取一笔73,800元货款,考虑到与被告程伟系同乡关系,原告程楠找到被告程伟借其公司(武汉维衣服饰有限公司)账户予以收款。上述款项到账后,被告程伟即挪作它用。原告程楠多次要求被告程伟返还未果,为此被告程伟向原告程楠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程楠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元整,月利率1%”。借条出具后,被告程伟一直拖延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程伟偿还原告程楠借款73,800元,并支付原告程楠借款利息(以本金73,800元为基数,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程伟承担。原告程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程伟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程伟借用原告程楠款项73,8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被告程伟未答辩。对原告程楠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程楠的73,800元款项被被告程伟借用,被告程伟向原告程楠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月息1分,借条出具后被告程伟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程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程伟欠原告程楠借款有被告程伟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程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伟未偿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伟偿还原告程楠借款73,8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程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仲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