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580号原告骆弟仙,女,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陈菊,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
原告骆弟仙与被告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弟仙、被告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弟仙诉称:被告系原告骆弟仙的弟弟骆弟强的妻子,被告与骆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因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及骆弟强找到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及骆弟强垫付律师代理费,待与他人的诉讼案件结束后由被告及骆弟强偿还给原告,原告先后为被告及骆弟强垫付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后因原告弟弟骆弟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骆弟强离婚,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骆弟仙垫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由陈菊负责偿还”。被告与骆弟强离婚纠纷案件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菊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骆弟仙人民币28000元。因为原告没有帮被告及骆弟强垫付那么多律师费,那时候交律师费的单据不是被告签的名,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不知道,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律师提供的单据上面的日期在被告与骆弟强离婚那段时间内,有作假的嫌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菊与原告骆弟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骆弟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2.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应由被告陈菊履行赔偿原告28000元的债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没有什么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因为没有花去那么多代理费,因代理人与原告家有亲戚关系,所以最多用去10000元代理费,且原告那时通过开家庭会议筹钱已经向代理人支付完代理费了。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2013)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当初被告陈菊和骆弟强是请了律师,但时间是判决书上的日期,而不是原告曾提供的发票上的日期。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份证据的客观性没有什么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法院总共审了四次,原告交了四次代理费。
三、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证人陈福洪陈述:其是被告陈菊的哥哥,今天出庭要证明的是骆弟强出事后,原告姐妹和我们开家庭会议凑钱为骆弟强请律师,当时有李先友、骆先文、陈福荣和我在,我二姐陈福荣出了5000元,当作是借给他们的,其他人没有出钱,陈菊也没有写借条,那5000块钱是交给谁我记不得了,那时骆弟强已经被拘留了,原告家出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证人陈福荣陈述:其是被告陈菊的姐姐,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陈菊和骆弟强至今共欠我7000元钱,开家庭会议的时候我借给他们5000元钱为骆弟强打官司,另外他们盖房子时也向我借了2000元钱,我丈夫是骆先文,开家庭会时除了我和我丈夫外,还有陈福洪和我大姐夫李先友及原告姐妹,当天其他人出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他们欠我的钱都还没有还我,也没有给我写借条。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当时陈福洪没有在,在场的人只有陈福荣、李先友和骆先文,当天晚上原告没有收到一分钱。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为了证明那时请律师的费用是大家凑的,而不是骆弟仙一个人出的,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骆弟仙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及两次审判被告家均聘请律师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在骆弟强事发后原、被告两边的亲戚曾共同召开过家庭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言,因陈福洪、陈福荣是被告直系亲属,且无旁证与该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骆弟强与被告陈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骆弟仙是骆弟强的大姐。在被告与骆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与他人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原告骆弟仙曾四次为被告及骆弟强垫付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骆弟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被告于2015年9月向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骆弟强离婚,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骆弟强及被告陈菊共同欠原告骆弟仙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并判决由被告陈菊对该笔债务负责清偿。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陈菊至今未向原告骆弟仙履行赔款义务,原告催讨该笔欠款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确定:“……欠骆弟仙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由原告陈菊负责清偿”。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陈菊至今未向原告骆弟仙履行赔款义务,故原告骆弟仙向本院起诉请求赔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对原告骆弟仙诉请被告陈菊赔偿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菊辩称请律师的钱已全部付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还原告骆弟仙借款人民币2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陈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文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陆兰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