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594号原告高秀娥,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
原告高秀娥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审判员匡建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娥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购买被告东苑置业开发的水岸府邸东区16-1-802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但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是2014年5月6日,逾期857天,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36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高秀娥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东苑小区16号楼1单元802户房屋,建筑面积94.95平方米,总价款为392144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买受人即原告应于2010年10月27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61.7%,计242144,贷款150000元。付清首付款后,买受人应及时持有关材料于2010年11月27日前在甲方即被告指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处)办妥贷款手续,如未在规定时间将贷款办理完毕,将按合同第七条规定履行。办妥贷款手续是指以汇款凭证(银行证明贷款汇入甲方账户凭证)交于甲方处,以甲方开具贷款回款收据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十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关于交房时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原告支付房款情况如下: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7日支付房款首付242144元,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中国银行贷款150000元,涉案房屋总价格392144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规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将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确定为2014年5月6日,违约天数857天,房屋合同额392144元,违约金数额确定为33607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凭本协议领取违约金。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6日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2010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及2011年4月12日发票各一份;3、2010年10月27日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5月6日补充协议各一份;4、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东苑小区16号楼1单元802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4.95平方米,单价为413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39214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原告装修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发票、补充协议两份、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秀娥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392144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支付日期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607元(房屋总价款392144元×日万分之一×违约天数857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秀娥违约金33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建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冷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