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847号原告吴伟强,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吴伟雄,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莉萍,女,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董文龙,男,1994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武荣。
原告吴伟强、吴伟雄诉被告吴莉萍、董文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强、吴伟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浓,被告吴莉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强、吴伟雄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吴莉萍系兄妹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人的母亲应娇英名下。2014年6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两原告和被告吴莉萍按份共有,其中吴莉萍占九分之五产权份额,吴伟强和吴伟雄各占有九分之二产权份额。后,被告吴莉萍一直强行占用系争房屋,其让被告董文龙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并擅自改装门锁,不让两原告进入,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两原告,以便两原告能够正常行使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
二、两被告各支付两原告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2/9计算,自2014年7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吴莉萍、董文龙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存在排除妨碍的情况。2013年至今,系争房屋空关,也未出租。另,系争房屋的铁门和门锁均系父母生前更换,并非被告更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吴莉萍系兄妹关系。2014年6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5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吴伟强、吴伟雄和被告吴莉萍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吴莉萍占九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原告吴伟强占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吴伟雄占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现原、被告因房屋使用权引发纠纷,故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吴伟强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两被告交付原告吴伟强系争房屋防盗铁门的钥匙;并搬走安放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和电器;
二、要求两被告各支付原告吴伟强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2/9计算,自2014年7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吴伟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搬走安放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和电器;因为系争房屋无人实际占用故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系争房屋中被告吴莉萍安放了长方形餐桌一张、靠背椅三把、三人布艺沙发一张、伊莱克斯牌冰箱一台和电视机两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10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自来水表卡资料、电费明细表、煤气明细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系争房屋产权属两原告与被告吴莉萍按份共有,被告吴莉萍依法享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且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吴莉萍在系争房屋内安放家电和家具的行为对其造成妨碍,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安放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和电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伟强主张被告更换了系争房屋防盗门的门锁故要求两被告给付系争房屋防盗铁门钥匙,遭被告否认,原告吴伟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吴伟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强、吴伟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伟强、吴伟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
代理
审判员 葛蓓菁
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