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643号原告王某,无职业。被告洪某甲,私营企业业主。
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于初中上学期间,后各自进入社会工作。2010年原、被告再次相遇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洪某乙。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多年未见,对其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家暴,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300万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时间。
被告洪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初中同学,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洪某甲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洪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在同学聚会时原、被告再次相遇,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也打过原告。2016年5月,因被告回家较晚,凌晨才睡着,清早原告却将被告叫醒,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床下。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遇事多交流、多沟通,被告洪某甲多体贴关心原告王某,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也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使其能健康、快乐成长。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勾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