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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854号

张军英与刘保安、刘满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军英,刘保安,刘满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854号

原告:张军英,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任振宇,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安,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刘满义,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张军英诉被告刘保安、刘满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英委托代理人任振宇,被告刘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满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英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保安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由被告刘满义作为被告刘保安向原告履约的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偿还2万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保安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刘满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保安辩称:借款是我通过被告刘满义介绍向原告借的,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我同意归还,借款由我一人负责清偿,请求法院免除对被告刘满义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满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保安通过被告刘满义向原告张军英借款3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军英现金(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已收到,定于2015年12月30号前还清如还不清用新F一18241号50吨吊车(申联)作抵押。”的借条一张,被告刘满义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刘保安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尚欠3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保安欠原告张军英借款30万元,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且被告刘保安在庭审中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保安清偿债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满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借条中被告刘满义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应当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6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满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主张被告刘满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满义因原告对其主张权利而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满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军英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刘满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董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