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722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9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凤鸣,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西楼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祥伟,厂长。被执行人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西楼村。
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被执行人刘凯。被执行人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祥奇,经理。被执行人赵宣美。被执行人刘祥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祥奇、刘凯、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赵宣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本案无财产处分。
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莲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王义江
审判员 迟庆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