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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1523号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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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5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善彬,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个人感情问题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盈信街市停车场,手持西瓜刀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伤害,致黄某某头部和右手受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已超过15cm,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家属赔偿黄某某人民币4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说明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因感情问题才犯罪;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7000元,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5.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业务回单;收据2份(2016年5月11日��2016年1月26日)。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又于2016年5月11日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0元,即共赔偿黄某某人民币87000元。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收据2份(2016年5月11日、2016年1月26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其出具的2016年5月11日的收据中曾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又于开庭当日出具��明书表示不予谅解,因在收据中表示谅解并未按照刑事和解程序要求的法定程序进行,不属于刑事和解,被害人现反悔做出不谅解的意思表示,本院采纳。但本案因感情问题引发,且赵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2、4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5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赵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冰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