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721号原告白秋菊,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尚龙,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秋菊与被告张尚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张尚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被告张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秋菊诉称,2000年,原告白秋菊与被告张尚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01年生长女张燕琪,2004年12月2日生儿子张志恒,2007年6月26日生次女张梦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婚生次女出生三个月后,原被告感情逐渐不好,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11月份原告患上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2月23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原告病情已好转,但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强令原告出院,出院后被告即去北京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因原告未治疗结束,回家后即犯病。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出资为原告看病;被告支付扶养费暂定一年9000元;被告支付护理费25402元。
被告张尚龙辩称,被告张尚龙除了原告白秋菊需要扶养外还要扶养三个子女,为了家庭生活,被告现在北京打零工,收入不稳定,没有精力也没有经济能力扶养原告。原告现在娘家生活,其娘家也有照顾原告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张爱存身份证一份,证明张爱存的基本情况及张爱存系原告之母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白秋菊与被告张尚龙系合法夫妻关系。4、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白秋菊在河南精神病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事实。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白秋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未治愈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7日出院。7、河南精神病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精神病医院治疗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8、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尚龙对原告白秋菊所举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但被告在将原告送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时主治医生称原告的精神分裂症系天生的。被告张尚龙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白秋菊与被告张尚龙于200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01年生长女张燕琪,2004年12月2日生儿子张志恒,2007年6月26日生次女张梦琦。原告白秋菊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张尚龙未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本案中,原告白秋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被告予以帮助,现在娘家居住,被告张尚龙应当履行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扶养费的标准结合原告现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被告张尚龙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作为计算扶养费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支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扶养费依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计算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尚龙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每年应一次性支付的扶养费为2016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20%=217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尚龙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白秋菊履行扶养义务;被告张尚龙于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白秋菊扶养费2710.6元;驳回原告白秋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张尚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传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