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590号
原告:李月英,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东,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何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静。
原告李月英诉被告黄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媛、被告黄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英诉称:2015年11月23日7时40分许,黄伟东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阳春市陂面镇三湖村委会独石仔村高速出口交叉路口路段时,遇由陈怀瑞驾驶发动机号为20005047摩托车(搭载原告)往独石仔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怀瑞无责任,事故双方达成由黄伟东负责二车的拖车费、维修费,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协议。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时间66天,用去了医疗费61122.88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伤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900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①医疗费为己用去61122.8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70122.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天=6600元;③护理费66天×100元/天×l人=6600元;④误工费(住院66天+体息2个月)×26184元/年,即72.73元/天=9163.98元;⑤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⑦儿子陈念美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20年×20%÷2=20086.4元;⑧鉴定费2500元。合计174055.66元-已赔偿31000元=143055.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143055.66元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伟东辩称:我已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我已垫付了21078.1元给李月英。
被告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辩称:被告黄伟东驾驶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车驾钢印号,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我司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收款人户名:阳春市人民医院;账号:69×××86;开户行:中国银行阳江阳春支行;金额:10000元;备注:李月英284130),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其他垫资,如有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一并予以扣减。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未见原告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对于此项费用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此项应当扣减我司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此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诉请计算标准不合理,应当不超过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己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此项不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此项我司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明显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供了陈念美的残疾人证,但未提供相关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不能认为其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仅依据村委会出具证明明显不合理,此项不应计算。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7时40分,黄伟东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阳春市陂面镇三湖村委会独石仔村高速出口交叉路口路段时,遇由陈怀瑞驾驶发动机号为20005047摩托车(搭载李月英)往独石仔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月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899号),认定黄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同时,黄伟东、陈怀瑞和李月英三方还达成一致意见:“黄伟东负责两车的拖车费、维修费,李月英住院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李月英立即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用去了医疗费61122.88元,住院66天期间留陪人1名,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2月23日,李月英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2016年2月26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号),评定李月英为九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拆除,费用需9000元。李月英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6年3月3日,李月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同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黄伟东(准驾车型B2)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怀瑞和李月英是夫妻关系,陈怀瑞在阳春市春城九头坡村委会冲口村承包经营6.3亩土地,两人生育的其中一名子女陈念美是精神类别二级残疾。庭审时,李月英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确认黄伟东已支付了21078.1元给李月英,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李月英。并主张其达到55周岁后仍与丈夫陈怀瑞一起承包经营土地,但未能举证证实;李月英还主张陈念美没有劳动能力,靠其夫妻共同抚养,但经本院释明,李月英坚持不申请对陈念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承包经营权证、残疾证和原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899号),认定黄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黄伟东、陈怀瑞和李月英三方在上述认定书上还达成一致意见,黄伟东应依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月英主张医疗费61122.88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辩称对此项费用关联性不予确认,未有举证证实上述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经鉴定,李月英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依照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收据的记录,李月英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00元/天×6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身份和误工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李月英的护理费为5280元(80元/天×6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月英已经达到55周岁以上,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李月英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李月英是农村户口,年满57周岁,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李月英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李月英九级伤残,给李月英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本地经济情况,李月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区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李月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儿子陈念美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李月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儿子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问题,也坚持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请求儿子陈念美的扶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3485.28元(医疗费61122.8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122.8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合计76722.88元中的10000元(已经支付,不再重复给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00000元赔偿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鉴定费2500元等合计56762.4元;其他在交强险中尚未获得的经济损失66722.88元(76722.88-10000元),扣减黄伟东已支付的21078.1元,由太平洋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45644.78元(66722.88元-21078.1元)给李月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6762.4元给原告李月英;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45644.78元给原告李月英;
三、驳回原告李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李月英负担7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君
审 判 员 黄 荣
代理
审判员 杨雄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