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
负责人:赵善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贤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清松。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法院(2015)梁某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9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7日4时0分,张某驾驶鲁H×××××号重型牵引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996KM+6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杨某驾驶的甘D×××××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甘D×××××号重型货车向右驶出路面侧翻于公路路基下,造成两车损坏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25450元。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H×××××号重型牵引车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两次评估,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17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被告支出重新评估费6000元。另,鲁H×××××号重型牵引车于2011年8月5日挂靠在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魏贤旺,被保险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本案享有的保险利益转让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魏贤旺。原审法院认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H×××××号重型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将其在本案享有的保险利益转让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魏贤旺,原告即享有该保险利益。鲁H×××××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此造成鲁H×××××号重型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70000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9500元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9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冲突,故被告关于评估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和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45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使事故车辆迅速脱离现场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373.5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魏贤旺车辆损失170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5450元,共计201450元;
二、驳回原告魏贤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的车辆损失过高,与实际车损不符。
二、原审判决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来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贤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重新鉴定,上诉人没有证据和理由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魏贤旺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