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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624号

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带领工人陈某等人在常熟市海虞镇兴虞路6号常熟市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吊运13#成品池需要更换的水泥预制板盖板时,水泥预制板发生断裂,因被告人赵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告知施工人员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临边施工作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陈某失稳坠落至13#成品池池底(高约5.5米,池内有约50厘米深的聚合氯化铝溶液)。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死亡原因符合吸入性化学性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5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赵某与陈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带领施工人员陈某等人在常熟市海虞镇兴虞路6号常熟市承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吊运13#号成品池需要更换的水泥预制板盖板时,被告人赵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进行临边施工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告知施工人员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站在成品池大梁处扶住钢丝绳的施工人员陈某因水泥预制板突然发生断裂后失稳坠落至13#成品池池底(高约5.5米,池内有约50厘米深的聚合氯化铝溶液)。事发后,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0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死亡原因符合吸入性化学性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陈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陈某、龚某、徐某甲、杨某、徐某乙、阮某、黄某、施某、夏某、薛某、钱某、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调查报告,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生产安全事故材料移交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钱建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