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936号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754193-3。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公司)诉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环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其维修真空泵,合同总额共计2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509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欠款50900.00元、利息3044.00元,共计5394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案审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水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包括2014年4月26日合同在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修理合同一宗;2、产品发货反馈单一宗;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7份、被告的付款凭证等一宗。被告国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水环公司与被告国泰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修理合同关系。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实质为修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型号为2BEC40的真空泵3台,合同总金额240000.00元;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货到现场十二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两周(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总额的5%,余5%质保金在货到现场十二个月时一次付清。原告主张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为被告维修了真空泵2台,相应的合同金额降低为160000.0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09100.00元,尚欠修理费金额为50900.00元。产品发货反馈单显示原告为被告修理好设备后于2014年5月24日发货,在发货单上有被告单位员工签字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为:2014年5月24日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为6.0%,2015年3月1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为5.5%,2015年6月28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为5.0%,2015年10月24日为4.7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维修义务,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维修费用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维修费用50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依据欠款金额509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11个月的利息,共计3044.00元。根据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即2014年5月24日之前)被告应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即1440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09100.00元,差额34900.00元;货到现场两周即2014年6月7日再付合同总额的5%,即8000.00元;余8000.00元质保金在货到现场十二个月时即2015年5月23日一次付清。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按照应付款金额34900.00元,计算利息损失为82.33元;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照应付款金额42900.00元(34900+8000),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为2541.79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应付款金额50900.00元(34900+8000+8000)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为2180.32元。上述利息共计4804.44元,上浮50%为7206.66元,原告仅主张3044.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泰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维修费50900.00元;
二、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利息3044.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0元,由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洪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