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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277号

原告刘书华与被告新邵县军粮供应站、第三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书华,新邵县军粮供应站,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277号原告刘书华,女,1975年10月17日,汉族,住新邵县酿溪新阳路。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邵县军粮供应站,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供应站站长。第三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长滩社区。法定代表人曾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书华诉被告新邵县军粮供应站、第三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书华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刘书华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书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刘书华负担。

审 判 员  谢建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蒋中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