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277号原告刘书华,女,1975年10月17日,汉族,住新邵县酿溪新阳路。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邵县军粮供应站,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供应站站长。第三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长滩社区。法定代表人曾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书华诉被告新邵县军粮供应站、第三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书华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刘书华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书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刘书华负担。
审 判 员 谢建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蒋中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