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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162号

余小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小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清,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家住丰城市新城区。2016年2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6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余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小清与被害人余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余小清与余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余小清先用拳头殴打余某,后用自己家的水果刀将余某的胸部、腰部刺伤,之后被告人余小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余小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丰公鉴(2016)法医检字第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丰公(河)决字[2016]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小清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小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