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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执266号

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王军、杨淑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王军,杨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26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堆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娜,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军。

被执行人:杨淑娟。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王军、杨淑娟仲裁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合仲字第019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合仲字第0192号裁决书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有军

审判员  徐艳阳

审判员  胡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