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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405号

李中华与李加芹、李加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中华,李加芹,李加杰,李立闯,万东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405号原告李中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秀峰,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芹,居民。被告李加杰,居民。被告李立闯,居民。被告万东艳,居民。

原告李中华诉被告李加芹、李加杰、李立闯、万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芹、李加杰、李立闯、万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华诉称:被告李加芹与被告李加杰系兄弟关系,被告李加芹与被告李立闯系父子关系,被告李立闯与被告万东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四被告因合伙经营加工搅拌混凝土生意,与原告签订协议,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青沙大桥西侧200处长江码头场地,租期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使用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立闯结算,下欠原告黄沙款355000元,由被告李立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李立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6年2月7日预先支付一半,余款明年结清。后四被告未按约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3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加芹与被告李立闯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加芹、李加杰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租用原告场地作为搅拌混凝土使用,租期三年,在租用期间,黄沙、石子从租用场地购买。2016年2月3日,被告李立闯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码头黄沙款355000元。同日,被告李立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年到2016年2月7日支付一半,剩余明年结清”。因四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被告李立闯出具的欠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加芹、李加杰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李加芹、李加杰与被告李立闯及被告万东艳之间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立闯、万东艳支付黄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加芹与被告李立闯系父子关系,且被告李立闯在涉案场地上做工,故对被告李立闯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承诺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被告李加芹、李加杰系与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加芹、李加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加芹、李加杰尚欠原告货款35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一半,余下于2017年结清。因余款177500元尚未到期,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债务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加芹、李加杰、李立闯、万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加芹、李加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内向原告李中华支付货款177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立闯、万东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李加芹、李加杰负担1657元,原告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5元。

审 判 员 宋岩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章金梅

书 记 员 马艳秀

书 记 员 詹文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