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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845号

陈希国与王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希国,王怀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845号原告陈希国。被告王怀忠。

原告陈希国诉被告王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希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275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借款1172元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忠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怀忠向原告借款527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希国现金52750元,大写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元王怀忠2014年12月10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1172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忠返还原告陈希国借款5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王怀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