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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第1566号

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叶秀居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叶秀居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第1566号

原告: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征,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秀居,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具体地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西永进公司)与被告叶秀居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乌高(新)劳裁(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岚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秀居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也从未聘用或委托被告叶秀居从事任何工作,也未向被告叶秀居支付过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

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邓青安,邓青安聘用了被告叶秀居,邓青安与被告叶秀居是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叶秀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欠发工资16896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72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2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邓青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建的铁列克提风电工程分包给邓青安,由承包人邓青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工程全面负责制。合同第九条约定,邓青安应于开工前将工程主要管理人员向原告备案,具体聘用人员情况无需告知原告;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合同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项目为短期项目,原告没有招聘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的必要。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邓青安是内部承包,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邓青安的约定与被告无关,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员,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书证的真实性,本院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二、会计凭证14张。证明:原告与邓青安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5日期间,原告以交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会计凭证上载明工程款,项目由邓青安承建,涉案项目是原告发包给邓青安的建筑工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书证暂不予确认。

三、工资表与考勤表(自行制作)。证明:原告内部有完整的考勤和发工资制度,均没有邓青安和叶秀居的相关记录,证明邓青安和叶秀居均不是原告员工。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工资表与考勤表不符一事,经核实,原告是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作为一个初建公司,总公司会派相关工作人员来原告公司进行协助,但仅在公司打考勤,并不领取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被告工资,造成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劳动仲裁对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欠发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原告应依法向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保保险金及利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

一、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项目负责人邓青安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欠付被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工资是由邓青安个人决定的,无原告加盖公章或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与原告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系由邓青安出具,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予确认。

二、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载明叶秀居是技术员,支付叶秀居生活费50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向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原告签章确认。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三、证人邓青安、王保龙证言。证明:邓青安内部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并找来被告做工地的技术员,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欠被告工资30000元。原告对证人邓青安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邓青安承包的工程仅为土建部分,邓青安也承认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给他发放工资,进一步证明了邓青安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邓青安的承包合同约定,其聘用的管理人员需要到原告处备案,该事实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工资额邓青安陈述需得到万强确认,合同中无该约定,且万强的身份原告也不清楚。关于邓青安陈述由公司发放后期工资,在合同中约定相关劳务材料款原告可扣留并替邓青安发放。对于证人王保龙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王保龙仅为水电组的小工,对项目的具体情况都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邓青安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保龙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书证后另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德西永进公司(甲方)与邓青安(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邓青安承包原告德西永进公司承建的《中电投兵团第九师铁列克提风电工程35kv汇集站建筑安装工程》,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施过程风险自担、过程受控、管理透明。实行工程全面负责制,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价格520万元,合同价格已包括了为完成本合同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应于开工前将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名单及相关证书、证件的复印件报甲方备案。劳务用工必须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进场的劳务工必须建立人员花名册,人工工资的发放应提前向甲方财务部提出申请,乙方做好与外用工的工资结算计划报甲方审批,审批后的工资单需有乙方及相关人员(乙方负责人、技术员、承包班组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可。2015年5月30日,邓青安聘被告叶秀居为工程施工员,双方约定被告叶秀居每月工资为12000元,并接受邓青安的现场管理。2015年9月30日,被告叶秀居离开工地。同年11月5日,邓青安向被告叶秀居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另查明,邓青安未在原告德西永进公司领取工资。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拖欠工资30000元;2.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补缴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保费用。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7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发工资1689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67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12元;4.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保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根据邓青安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确认邓青安与原告德西永进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邓青安为履行该承包合同招用了被告叶秀居,并为被告叶秀居发放每月12000元的工资的事实。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叶秀居虽然担任原告德西永进公司工地施工员,但是其不受原告德西永进公司的管理,其工资数额的确定也不是与原告德西永进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叶秀居与原告德西永进公司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德西永进公司与被告叶秀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叶秀居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德西永进公司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成立,原告德西永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叶秀居欠发工资16896元;

二、原告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叶秀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72元;

三、原告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叶秀居经济补偿金2112元;

四、原告新疆德西永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叶秀居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盛英速录员  姜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