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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初6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鹏程,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6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43号。

诉讼代表人:房立法,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女。

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南、烟台路西时代名苑综合楼001幢01单元2601室。

法定代表人:白锦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07号贵和大厦2601室。

法定代表人:厉保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鹏程,男。

被告:于丽,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鹏程、于丽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鹏程、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17040616.53元,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鹏程、于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信用证应付款项,导致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垫款4946266.53元,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尚欠垫付款本金4943707.36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垫款4943707.36元及借款利息1285588.5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并承担律师费;2、被告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鹏程、于丽对上述欠款、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鹏程、于丽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用于聚碳酸酯、乙稀-丙烯共聚物、聚丙烯等货物结算,受益人为杭州温宏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7040616.53元。2014年11月27日,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按时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该公司账户中扣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1、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指定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597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差额部分提供其他担保(第7条);2、原告可以直接从该公司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收款行、议付行付款(第10条);3、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如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信用证款项支付,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原告所垫款项,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第12条);4、原告有权直接从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任何机构账户中或者其他收款中主动扣划相应资金(第16条第2项);5、原告为实现涉案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第20条第2项)。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597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及开证合同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杭州温宏商贸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7040616.53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中信银行寄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部分单据,单据金额为765435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收到中信银行收到寄单通知书一份及信用证项下部分单据,单据金额为9386266.53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收到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两份,载明:已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核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规定,2015年1月8日确认2015年6月23日付款金额为7654350元,2015年6月29日付款9386266.53元,两笔合计为17040616.53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通知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领取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单据,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签收并同意到期付款。2015年6月23日信用证到期,原告向受益人杭州温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7654350元,扣保证金1530000元,垫款612435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受益人杭州温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9386266.53元,扣保证金4440000元,垫款4946266.53元。原告垫款4946266.53元后,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款2559.17元,目前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垫款本金为4943707.36元。2013年10月25日,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6千万元人民币(第1条);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3、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3条);4、保证期间为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次日起两年(第4条第4项)。2014年12月15日,任鹏程、于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1条、第2条);2、保证期间为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次日起两年(第4条第4项);3、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3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费5万元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主张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5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信用证、寄单通知书、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工商银行垫付凭证、银行流水、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943707.36元未付,原告要求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执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垫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涉案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的保证限额内与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上述款项未超过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且在保证期限内,对于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人民币4943707.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币4943707.36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山东国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任鹏程、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8元,由被告日照鑫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蓉

代理

审判员  任宗昌

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永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