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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164号之二

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164号之二原告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爱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康媛媛 来自: